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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与法律

“诽官案”的根本症结是忽略宪法适用


■周 泽

  最近,媒体持续报道了“王帅案”、“吴保全案”、“邓永固案”等多起群众网上发帖、批评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滥权,被司法机关以诽谤治罪进行追诉的案例。之前,已有媒体披露了“稷山文案”、“彭水诗案”、“朱文娜案”(又称“西丰警察抓记者案”)以及引发该案的“赵俊萍短信诽谤案”等多例“诽官案”,媒体未公开披露的类似案件还有很多。
  上述“诽官案”在媒体披露后,那些批评、控告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公民,有的被撤销了刑事追诉,得到了解脱;有的则没有,命运各有不同。而他们反映的问题,在对他们进行刑事追诉之前,则几乎都没有任何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在媒体披露后,即使制造“诽官案”的违法者受到了处理,这些原本公民所反映的问题也鲜有得以处理的。这样的问题处理模式,完全违背了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被申诉、控告、检举案与公民“诽官案”处理秩序的规定。
  我国宪法虽然规定,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三十八条),并通过《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法规,分别规定了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但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第一款),“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二款)。
  显然,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没有把国家工作人员简单地等同于普通公民来保护其人格权,而是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与“公民”相对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对待的;虽然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也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捏造事实和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但在面对公民的申诉、控告、检举时,作为特殊人格权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得先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得由“负责”的有关部门“查清事实”,进行“处理”之后,才能基于“事实”,以申诉、控告、检举自己的公民“捏造事实或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为由(没有确认的“事实”为判断基础,自然无从认定是否“捏造事实或歪曲事实诬告陷害”),向有关部门主张人格权利,以追究“捏造事实或歪曲事实诬告”者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换言之,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被申诉、控告、检举案的处理,应该优先于对“诽官案”的处理;在“负责”的“有关部门”未对国家工作人员被申诉、控告、检举的问题“查清事实”,进行“处理”之前,“诽官案”不应被受理。否则,对“诽官案”的处理与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案的处理,就可能发生抵触,甚至可能使“诽官案”处理掩盖了公民申诉、控告、检举的问题,乃至使“诽官案”处理成为打击报复申诉、控告、检举人的手段,完全背离宪法保护公民言论自由以及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权利的规定。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首先涉及的是公民与负责处理公民申诉、控告、检举问题的国家机关的关系,其次才是公民与被申诉、控告、检举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两者是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前一问题的解决是后一问题解决的基础,不解决前一问题,后一问题的解决就失去了前提。如果本末倒置,就可能出现这样一幅尴尬局面:因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在诉讼地位上的平等性,不可能向对方调查取证,证明自己申诉、控告、检举的问题可能会遇到困难,从而在“诽官案”中被法院和公安机关认定公民申诉、控告、检举的问题“不属实”,被课以民事侵权责任,或行政违法责任,甚至诽谤罪刑事责任;之后经“负责”的有关部门调查,却认定公民申诉、控告、检举的内容属实。在“西丰警察抓记者案”及引发此案的“赵俊萍短信诽谤案”中,就出现了这样的尴尬情况:虽然有关部门没有对记者的报道以及赵俊萍短信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但从诸多媒体记者采访、报道的内容来看,朱文娜记者的报道及赵俊萍短信反映的问题无疑都是存在的,但朱文娜记者却一度被以“诽谤罪”立案并遭警察拘传,而赵俊萍更是背负诽谤罪名入狱至今。
  诸多“诽官案”的发生,让公众普遍感到忧虑。为给批评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公民和媒体解压,有人提出了“国家机关不享有名誉权”的观点,有人提出了“国家工作人员提起诽谤诉讼应该证明被告有实际恶意”的观点,有人提出了“应该从立法上将诽谤罪还原为自诉案件”的观点,还有人提出“诽谤应该彻底去刑罚化”的观点等等,这些都不无道理。不过,在笔者看来,恐怕都是舍本逐末。
  备受质疑的“诽官案”的一再发生,除了一些地方官员滥用公权打击报复揭自己“短”的群众之外,最根本的原因恐怕还在于,执法及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头脑中没有宪法这根弦,缺乏宪法意识,没有适用宪法的观念,甚至可能根本不了解宪法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被申诉、控告、检举案与“诽官案”处理秩序的规定和原则精神。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母法。一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对一切法律的实施,都需要符合宪法的基本规定和原则精神。遗憾的是,目前我们的很多行政执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认为宪法是不能适用的,没有宪法的观念,不去了解宪法的基本规定和原则精神,以致一些执法行为和司法行为完全背离了宪法的精神,从而也不符合法律的目的。当然,也有司法机关意识到这一问题,在司法过程中自觉接受宪法规定和原则精神的指导。比如,在“退休高官”王亚忱及其官员子女起诉中国青年报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也算“诽官案)中,法院就以该案有关部门正在调查处理,“争议事实现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作者系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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